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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池州市进一步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通知

发布时间:2022-12-18 02:10:03

内容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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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实施意见》主要内容(一)统一规定并适当提高了缴费档次。根据省政府84号文件的统一规定,在原来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设定100元至1500元11档的基础上,增设了2000元和3000元2个档次。《实施意见》确定我市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

《实施意见》主要内容

(一)统一规定并适当提高了缴费档次。根据省政府84号文件的统一规定,在原来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设定100元至1500元11档的基础上,增设了2000元和3000元2个档次。《实施意见》确定我市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给予参保人更多的选择权,广大参保居民可根据家庭及个人经济收入状况选择适合自己的缴费档次参保缴费,年轻时多缴费年老时多领养老金,实现多缴多得,更好的保障老年生活。

(二)进一步完善了缴费激励机制。为提高全市总体缴费补贴水平,《实施意见》作出执行省政府确定的梯次补贴规定,并明确每人每年最低缴费补贴标准统一为:缴100元补30元、缴200元补35元、缴300元补40元、缴400元补50元、缴500元及以上补60元。这一规定,在原有政策的基础上,对选择不同缴费档次人员实行梯次补贴,提高了选择较高档次缴费人员的补贴标准,有利于激励有参保意愿和能力的居民选择较高档次缴费。

(三)完善了特困群体代缴政策

《实施意见》明确:对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县(区)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在缴费档次范围内确定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作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重度残疾人、计生失独家庭属于特困群体,鼓励县(区)政府给予这些困难群体更多关怀。

(四)调整了基础养老金和加发标准的规定。目前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省政府目前执行中央确定的标准。《实施意见》明确:国家、省政府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时,市政府将结合我市实际,适时调整全市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自1月起,市政府在国家和省最低标准基础上,增加基础养老金10元,明年1月起,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80元。在当前经济下行和财政增收困难的情况下,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规模财政资金用于提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充分体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精神。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加发标准的原政策规定,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lO%。《实施意见》规定,鼓励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对长期缴费的,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对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取消了以前规定10%的最高标准,通过提高长期缴费的养老金加发标准,从而鼓励和吸引居民长期缴费。

(五)进一步明确了待遇领取条件。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保待遇。需要强调的是,适龄城乡居民首先要按规定参保并履行缴费义务,才能享受相应的待遇。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经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可以不缴费直接领取养老金,但不满60岁的,如果不按规定参保缴费,就不能享受相应待遇。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得少于15年。这些规定,考虑了各个年龄段人员的情况,只要按规定参保缴费,都能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否则就不能享受。

(六)统一建立了丧葬补助金制度

《实施意见》规定建立全市统一的丧葬补助金制度,参保人死亡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12个月的金额。这一规定,既统一了丧葬补助金的标准,同时也把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参保人群,体现政府对广大参保群众的人文关怀,更加惠民,更加公正公平。

(七)调整了个人账户计息政策。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时,规定的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改为按国家规定计息。这样规定,是为了适应金融政策和管理方式的变化,更好地维护参保人权益。

(八)调整了个人账户余额继承政策。规定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不再剔除政府补贴。与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一致,更有利于保护参保人的权益。

(九)完善了制度内跨地区转移接续办法。参加城乡居保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保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已经按规定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这是总结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验,并根据城镇化进程中人口流动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补充规定,有利于维护参保居民在流动过程中的累计权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之间转移保险关系的,仍须按照人社部发〔〕17号文件规定办理。

(十)建立了金融服务市场化竞争机制

根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要求,由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服务合作机构代收保费和发放养老金。《实施意见》提出,由各县(区)负责按照就地、就近、方便参保人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确定金融服务合作机构,并根据金融服务标准和服务承诺,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以确保群众得到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作出这样规定,既是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以来经办服务需要金融支撑的积极回应,也是对各县(区)成功经验的总结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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